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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贪局办案流程
时间:2014-06-04 09:30:0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院反贪局执法行为和落实办案责任制度,确保公正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及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及本规则制定的办案流程,在准确认定事实,依法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质量,遵守办案时限,严守办案纪律,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管辖、初查和立案

  第三条 市院反贪局负责立案侦查县(处)级干部、市管干部以及在全市影响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案件,需要将市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县区院管辖的,应当报请省院批准。

  第四条 案件线索的主要来源:

  (一)本院举报中心移送的;

  (二)党委、人大、上级院及检察长交办的;

  (三)有关机关移送的;

  (四)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

  (五)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对受理的线索,由综合指导处线索专管员登记管理,并交局长审查、评估。

  第六条 局长审查后,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后,安排有关人员初查;

  (二)需要转下级院或其它单位的,由线索专管员登记后,转有关单位。

  (三)需交办的案件线索,报检察长批准后,由线索专管员办理交办手续。

  (四)对可查性不强或时机不成熟的线索,由线索专管员暂存待查。

  第七条 对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

  第八条 对拟进行初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提请初查报告》,写明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涉案性质、涉嫌的主要问题和初查方案,经局长审查后,报检察长决定,进行初查。

  第九条 初查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条 初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制作初查结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送局长审查。

  认为需要立案的,应制作《提请立案报告》,写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初查情况及初查结果、立案侦查的理由、涉嫌罪名、侦查方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报检察长批准。

  对批准立案侦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立案决定书》和《侦查计划》,报检察长批准后,依法立案侦查。

  对涉嫌犯罪的县、处级干部立案侦查的,在立案前应按照高检院《关于要案党内请示报告制度》的规定向市委报告或通报。

  对涉嫌犯罪的人大代表立案侦查的,应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2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制作《提请不予立案报告》,写明被举报人基本情况,初查情况及初查结果,不予立案的理由及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批准。同时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卷,交综合处内勤统一保管。

  第十二条 在侦查中,发现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时,承办人应提出意见,经局长审查后,报检察长批准,制作《补充立案决定书》,并案侦查。

  第十三条 经过初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实立案:

  (一)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

  (二)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三)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

  对以事实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对案件材料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提请立案报告》,经局长审查后,报检察长批准后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十四条 采取以事立案方式侦查的案件,经过侦查,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为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应当制作《确定犯罪嫌疑人报告》,不需要另行立案,直接转为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

  第十五条 经过侦查,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承办人应当制作《终止侦查报告》,报检察长批准。

  第三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能少于二人。

  第十七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事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十八条 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具体把握),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二十四小时内至少应当保证6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二十条 讯问用语,应当合法、规范,称谓严肃。应当依法表明身份,明确告知权利义务,讯问案情客观严谨。

  第二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侦查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捺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十三条 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侦查人员负责;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第二十五条 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载于讯问笔录。

  第二十六条 讯问过程中,需要出示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应当当场出示让犯罪嫌疑人辨认,并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七条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第二十八条 移送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随案移送。

  第二十九条 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与本案无关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时,是否将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由检察长决定。不移送的,由检察技术部门对录有检举揭发内容的声音进行技术处理后移送。

  第三十条 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反贪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反贪局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院许可。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三十一条 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的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到证人所在的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原则上不得在二楼以上进行,必须始终保持有两名以上干警参加。

  第三十二条 询问证人,首先问明证人的身份事项以及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严禁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取证,不得以协助调查取证等名义变相限制证人的人身自由。

  询问关键证人时,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十三条 询问笔录的要求与本程序第21条相同。

  第三节 搜查

  第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经检察长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三十五条 搜查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第三十六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时如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七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笔录。

  搜查时,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四节 查询、调取、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十八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作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备,文书存根必须完整。

  第三十九条 侦查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第四十条 如需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四份,注明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一份保存。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第四十二条 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人员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第四十三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制作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第四十四条 侦查人员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或者制作完成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节 鉴定

  第四十六条 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四十七条 对于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长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节 申办特殊侦查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在办案过程中需要使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应当提交相关请示材料,经局长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特殊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异地羁押、边控、通缉等。

  第四十九条 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五十条 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前款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三条 侦查过程中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通缉。

  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市院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侦查人员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对象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第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应当依法立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决定逮捕,商公安机关办理通缉。

  第七节 侦查终结

  第五十五条 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局长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五十六条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侦查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五十七条 依照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如何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规定》第一条:市院直接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侦查终结后,依法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侦查人员写出《侦查终结报告》,提出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处理意见,报分管检察长批准,直接将侦查终结报告、处理意见及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市院管辖的案件侦查终结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县(区)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市院公诉部门审查。

  第五十八条 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报省院批准。并及时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五十九条 市院反贪局审查县(区)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连同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六十一条 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拘传证应当由检察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六十三条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六十四条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拘传犯罪嫌疑人到检察院接受讯问,应当在讯问室进行,异地拘传的,应当在当地检察院的讯问室进行。

  第六十五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时向局长请示,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按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六十六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取保候审的三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局长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其提供1—2名保证人。

  第六十九条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保证人,应当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刑诉法第67条的规定,并告知其必须遵守刑诉法第68条的规定,同时填写保证书。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决定书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后,让其签名或盖章,并责令其遵守刑诉法第69条规定。如有违反,经检察长批准,重新提供保证人或者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不得延期取保;取保候审期间,侦查人员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取保候审期限界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第七十二条 解除或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局长审核后,由检察长决定,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同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有保证人的,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第三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七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第七十四条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第七十五条 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局长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省院。

  第七十六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

  (二)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第七十八条 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七十九条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四节 拘留

  第八十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局长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八十一条 做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市公安局执行,必要时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八十二条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报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八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八十五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五节 报请审查决定逮捕

  第八十六条 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省院审查决定。

  第八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报省院审查逮捕。

  第八十八条 报请逮捕的案件,应制作《报请逮捕书》,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批后,连同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报送省院审查,报请逮捕时应当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同时将报请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八十九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提请省院侦监部门和本院侦监部门派员介入侦查,参加案件讨论。

  第九十条 决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九十一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九十二条 需要逮捕担任各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报请许可后,向省院报请逮捕。

  第九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章 侦查指挥与协作

  第九十四条 侦查指挥中心的工作职责:

  (一)对需要县(区)院统一侦查的跨地域的大案要案以及案情特别重大、县(区)院侦查确有困难的大案要案进行组织、指挥、协调、督导;

  (二)组织大规模的专项侦查工作和与有关部门配合的集中统一行动;

  (三)协调处理县(区)院在大案要案侦查中的争议事项;

  (四)协调跨地域的侦查协作、协查有关事项;

  (五)管理全市侦查协作网络和三级侦查人才库;

  (六)承办检察长交办的其它大案要案或工作事项。

  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具体承办侦查指挥中心决定的相关事项。

  第九十五条 市院反贪局综合处行使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的职责。

  第九十六条 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接到侦查指挥中心有关工作事项的批示和相关材料后,应当确定专人承办,提出书面意见,经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总指挥或副总指挥审定。重要事项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第九十七条 侦查指挥中心在统一组织、指挥侦查的过程中,经市院检察长决定或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县(区)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市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县(区)院立案侦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将某县(区)院管辖的案件指定辖区内的其他县(区)院侦查。

  第九十八条 侦查指挥中心经市院检察长批准或决定,可以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专项侦查工作和集中统一行动。

  第九十九条 市院应县(区)院的请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领办、参办县(区)院正在办理的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工作,协调解决侦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一百条 侦查指挥中心应当建立信息资料数据库,确定专人负责对下列信息资料进行收集和管理:

  (一)侦查指挥中心实施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的案件取得的重大进展、遇到的重大问题或发生的紧急情况;

  (二)当地党委、人大对查办大案要案作出的重要指示和安排意见;

  (三)涉及大案要案的重要社会动态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潜逃、脱逃及抓获情况;

  (五)省院侦查指挥中心要求收集上报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一百零一条 办案安全防范工作,坚持“谁领导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谁看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一百零二条 侦查人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安全防范预案,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零三条 立案前确需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同时通知驻所检察室对提押活动实施监督。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还押。在执行提押任务中,应当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在看守所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执行看守所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得在夜间提审,确需在夜间提审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办案安全。

  第一百零六条 询问、讯问前,应当了解初查对象、证人、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医疗保障措施,要求协作医疗机构派医务人员在场。

  第七章 备案审查

  第一百零七条 综合处负责全市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备案审查,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逐案登记、审查。

  第一百零八条 对备案材料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法律文书是否规范、齐全;

  (二)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接到属于上报省院的备案文书,应及时上报。

  第一百零九条 对经审查需要纠正的案件,承办人应提出纠正意见,经局务会同意,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后,及时通知县(区)院纠正。

  对需要调阅县(区)院所办案件的卷宗,经分管检察长批准,由综合处具体承办,并指定专人负责审查。

  审查后,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局务会同意,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综合处负责承办县(区)院请示、汇报的案件。

  请示、汇报的案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内勤统一接收登记,处长审查。请示范围包括: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对适用法律难以把握的案件;

  (三)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难以确定的案件;

  (四)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

  (五)请示撤案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请示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决定受理的请示案件,应确定专人负责审查,同时指定一名同志协助承办人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办人经局长同意后,可根据需要同请示院承办人交换意见,或要求请示院提供案件的相关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办人审查完毕,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案件来源;

  (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三)请示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处理意见;

  (四)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审查结论、理由和处理意见;

  (六)根据案情及相关规定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各县(区)以院名义请示市院的案件,必须经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原则上以市院名义正式行文答复。

  以局名义请示市院反贪局的案件,经局长或局务会议决定后,原则上以局名义正式行文答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县(区)院请示撤销案件的,应当按照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撤销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上级机关和市院领导交办并要结果的案件,内勤登记后应及时报局长决定。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报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批准后报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请示案件,内勤自收到请示函件后,应在当日送处长审查;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局长应当在一日内确定承办人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朔州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细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市院反贪局有关查办贪污贿赂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则不相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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